第六章 社會助學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根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專業考試計劃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的要求,通過電視、廣播、函授、面授等多種形式開展助學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種形式的社會助學活動,應當接受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機構的指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輔導材料的出版、發行,應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畢業人員的使用與待遇
第三十一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疲ɑA科)或本科畢業證書獲得者,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本著用其所學、發揮所長的原則,根據工作需要,調整他們的工作;非在職人員(包括農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部門根據需要,在編制和增人指標范圍內有計劃地擇優錄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證書獲得者的工資待遇:非在職人員錄用后,與普通高等學校同類畢業生相同;在職人員的工資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學校同類畢業生的,從獲得畢業證書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學校同類畢業生工資標準執行。
第八章 考試經費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各級所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經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予以保證。
第三十四條 各業務部門和軍隊系統要求開考本部門、本系統所需要專業的,須向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機構提供考試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所收繳的報名費,應用于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或單位,可由全國考委或省考委給予獎勵:
(一)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績特別優異或事跡突出的;
(二)從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從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社會助學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以及其他違反考試規則的行為,省考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取消考試成績、??家恢寥甑奶幜P。
第三十八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人員和考試組織工作參與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單位取消其考試工作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涂改應考者試卷,考試分數及其他考籍檔案材料的;
(二)在應考者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三)縱容他人實施本條(一)、(二)項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破壞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盜竊或泄露試題及其它有關保密材料的。
(二)擾亂考場秩序不聽勸阻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根據本務例制定實施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教育委員會的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教育部關于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試行辦法的報告》和1983年5月3日《國務院批轉教育部等部門關于成立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的請示的通知》同時廢止。